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女性,汉族,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251969********,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喀什地区莎车县,现住址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路**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9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4月,仙某某伙同丁某某,由仙某某提供给丁某某吉木乃县宏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2014年10月27日至2017年10月27日)等手续并委托丁某某称该采矿许可证可以续签,丁某某使用失效的《采矿许可证》等手续伪造了《承包开采协议书》、《石英砂筛选合同》等,提供给王某某骗取王某某的信任。2018年5月26日,王某某代表儿子杨某某在乌市沙区中环西路99号美和苑4号楼1单元1502室与丁某某签订了《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签订后履行,按《合作协议》约定第一次出资50万元,王某某用儿子杨某某的工行卡在2018年5月25日,按合同内容给丁某某已转账的形式转入45万元和运送柴油一车29.9吨。丁某某骗取该款后又将该款转入丁某某另一张卡及微信中,仙某某又分得赃款45000元,丁某某将其他款用于还帐和消费。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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