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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丁某某妨害公务案)_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旌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女,1966年****日出生于安徽省旌德县民身份号码3425301966********,汉族,初中文化,餐饮服务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旌德县旌阳镇******号,住旌德县旌阳镇**小区****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18日旌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旌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2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因寻衅滋事被旌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八日,因故一直没有执行。2019年11月25日上午10时许,旌德县公安局旌阳派出所民警吴某某、高某某、胡某某等人来到旌德县**教育中心,准备对丁某某执行该行政拘留。在民警执行行政拘留过程中,丁某某辱骂民警,拒不配合执行,在民警准备强制将丁某某带走的过程中,丁某某用嘴咬、脚踢的方式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中用嘴咬住民警吴某某的左手手背虎口处约30秒钟,另牙齿还划伤了民警胡某某、汪某某的手部,但三民警均未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吴某某、胡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检查笔录;

5.​ 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未造成公务不能执行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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