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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丁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静检一部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261982********,汉族,大学文化, **商贸员工,户籍在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道街**号,住上海市**路**弄**号**室。2020年3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听取了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0时45分许,在本市江宁路168号星辉国际KTV内,被不起诉人丁某某酒后闹事与KTV保安即被害人杨某某发生争执,被害人报案。民警到现场处置时,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面部,致使被害人鼻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被害人当日报案并验伤。民警当场将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带回派出所制作询问笔录。被害人伤势鉴定结论出来后,民警电话联系丁某某,丁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石门二路派出所调取的涉案场所的监控录像、证人胡某某(丁某某朋友)、施某某(民警),证实被不起诉人丁某某酒后殴打被害人杨某某面部的经过。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被不起诉人丁某某酒后在KTV闹事,其无端遭到丁某某殴打致使鼻子受伤的经过。

3.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始终如实供述。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石门二路派出所制作、调取的《验伤通知书》、《意见通知书》、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临时意见书》、伤势照片、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静安分院的《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害人杨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5.《抓获经过》、《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文书,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不起诉人的到案情况。

6.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已经收到被不起诉人的赔偿款并表示谅解的事实。

7.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现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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