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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丁某某寻衅滋事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19〕740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84199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建阳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乡**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5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淑霞,北京深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在本市海淀区**小区**门附近,酒后滋事。将被害人杨某某(男,26岁)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冀A****4的黑色大众牌朗逸svw716171m型汽车损坏,经认定上述车辆维修价格为人民币3280元;将被害人梁某某(男,35岁)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京N****6银色奥迪牌汽车损坏,维修价格为人民币12550元。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于2019年10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已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梁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如实供述、赔偿谅解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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