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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丁某某寻衅滋事案)_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路检一部刑不诉〔2020〕532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031990********,汉族,大学文化,系福建省厦门市**汽车电子有限公司(民营企业)员工,籍贯河南省南阳市,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6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丁某某醉酒后翻过铁栏杆进入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台州市路桥**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折断栏杆上的广告旗杆,致其倒下时刮擦到停放在该店停车场内的一辆黑色荣威全新轿车。后丁某某无故砸碎该店保安亭玻璃,再爬上停车场内的一辆白色荣威全新轿车,用踩踏、手掰方式损毁该车。经鉴定,财物损失价值合计人民币3662元。

随即,被不起诉人丁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在接警车上,丁某某醉酒中殴打协警。归案后,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丁某某因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和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案发后,丁某某家属弥补了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的户籍证明、工作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谅解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徐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的说明;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视频监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积极弥补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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