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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丁某某寻衅滋事案)_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威环检二部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0022001********,汉族,沈阳**大学大二学生,户籍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楼**室。2020年8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于乐洋,山东隆润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0时许,董某某(另案处理)在威海市环翠区苏宁易购楼下与王某丙发生碰撞,二人遂相互推搡,董某某对王某丙踢踹。后王某丙电话约集李某乙等人与董某某理论并推搡董某某,与董某某一起的犯罪嫌疑人丁某某及李某甲、王某甲、邹某某、全某某(均另案处理)与王某丙、被害人王某乙、李某乙、孙某某发生打斗,致王某乙、李某乙、孙某某受伤。经鉴定,王某乙头部损伤致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二级,头部所受损伤致脑挫裂伤、颅内出血构成轻伤一级,李某乙右耳部、左眼部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孙某某右眼部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丁某某主动投案,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威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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