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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丁某某寻衅滋事案)_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检一部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5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镇**居委会**组**号。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8月17日重新收案。

泰兴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至2016年间,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伙同被不起诉人谭某某、肖某甲及徐某某、陆某某、肖某乙、肖某丙、高某某(5人均另案处理)等8人,以3分至6分不等的利息向吴某甲放贷,后在索要债务无果的情况下,8人明知泰兴市**仪表制造公司不是吴某甲经营,仍然多次采用集装箱封堵厂门、私家车封堵厂门、建筑垃圾封堵厂门、拉横幅、翻斗车封堵厂门等“软暴力”方式非法讨要非法债务,给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吴某乙、张某某及公司厂房承租人薛某某等人造成严重的心理恐慌,严重扰乱公司经营秩序,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恶劣的社会影响。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现有证据认定丁某某、肖某甲、谭某某等人采用“软暴力”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丁某某、肖某甲、谭某某等人采取直接恐吓他人的行为且情节严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公安机关在处警过程中曾经对涉案人员进行过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丁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泰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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