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61982********,汉族,本科文化,系**邮政局**,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汉阳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轨道交通管理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轨道交通管理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贾纪红,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轨道交通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郭某某和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5月6日至6月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22日至5月6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20时许, 被告人魏某某在湖北省武汉市轨道交通一号线竹叶海至利济北路轻轨站车厢内,用打火机点燃被害人张某甲的裤子,随即将火苗拍熄。随后,被告人魏某某、郭某某和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郭某某妻子)、丁某某(系魏某某妻子)与被害人张某甲及其男友王某某因此事发生言语争执,被告人魏某某、郭某某和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丁某某继而在行驶的车厢内殴打被害人张某甲、王某某。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郭某某和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丁某某的家属代其于2020年1月11日赔偿被害人张某甲、王某某人民币12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甲、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表、视频照片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甲、王某某的陈述;3.现场视频;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悔过书、调查评估意见书、工作证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7.被告人魏某某、郭某某和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对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从轻、酌定从轻情节,且其本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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