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丁某某挪用资金案)_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二部刑不诉〔2021〕Z2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422011972********,汉族,小学文化,宿州**商贸有限公司原财务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住宿州市埇桥区**办事处**路**区**幢**室,无前科。2020年5月11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9日,被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挪用资金罪批准逮捕,同日由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2月11日被灵璧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9日被灵璧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璇,江苏恩而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指定灵璧县公安局管辖,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退回灵璧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灵璧县公安局于2020年9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向灵璧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12月10日作出撤回起诉决定。2020年12月14日,灵璧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21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及其丈夫陈某某通过李某甲(另处)向利辛县**担保有限公司(武某某)借款300万元,李某甲为担保人,借款通过赵某某中国银行9116户支付到陈某某中国银行4996户,去掉10万元利息,实际转账290万元,该款为陈某某个人使用。为偿还该笔借款,2014年8月至2016年9月间,被告人丁某某利用担任宿州**商贸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的便利,与时任宿州**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在宿州**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均不知情的情况下,多次指令公司会计张某某、郭某某将宿州**商贸有限公司经营款通过张、郭个人及宿州**商贸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至赵某某、李某甲、**担保有限公司李某乙等人账户,用于偿还其个人的300万元债务。合计挪用公司资金偿还本息384万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主动认罪认罚,在其辩护人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其家人积极赔偿犯罪造成的损失,宿州**商贸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对其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并出具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挪用资金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犯罪后家人积极赔偿损失,取得宿州**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