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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丁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蓟检一部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现住河北省香河县**镇**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王某某夫妻二人自2018年10月在河北省香河县**镇**村经营废品收购生意至今,未取得经营资质。王某某于2019年12月16日,明知李某某(另案处理)所贩卖的电缆(长度16.89米)来源不明,可能系犯罪所得,仍以440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后丁某某明知电缆可能系犯罪所得,为获取利益,仍将电缆私自处理后将电缆内铜芯出售他人,获利5200余元。经天津市蓟州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电缆价值人民币9555.26元。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王某某后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所得赃款已全部主动上缴公安机关,现被公安机关扣押在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另案处理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3.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退赃、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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