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795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83199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嵊州市**乡**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份,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与应某甲、应某乙(均另案处理)、应某丙、裘某某(均已判决)等人以层级管理模式帮助他人转移来源不明的财产,下层负责提供二维码收取款项并将款项转移到上层,上层按照约定向下层发放提成。其中,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与应某甲、应某乙均受应某丙纠集参与,为第五层级。2018年8月26、28日,被害人何某某、沈某某先后被他人诈骗人民币2000元、2200元,均被丁某某全部收取并转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于2019年4月10日在浙江省嵊州市被公安民警抓获。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3部;
2.书证:户籍证明、转账记录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QQ聊天记录、登录信息、谅解书;
3.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和亲笔证词;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车某某、赵某某、何某某、沈某某、汪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及同案犯应某甲、应某乙、应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退赔并取得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手机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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