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公诉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女,生于1972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20623197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城市,住宜城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6日被宜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8月5日被宜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当日被释放,同日被宜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李慧,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宜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晚上11时左右,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因被害人刘某甲的堂哥刘某乙在丁某某经营的“一品茶楼”门前其儿子郭某某停放的轿车旁边小便,丁某某的儿媳妇张某某上前制止,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而后,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及其儿子郭某某、儿媳张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发生殴打,丁某某持刀将刘某甲背部戳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甲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主动到案,自愿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甲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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