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170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031975********,汉族,专科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小区**栋**门**室,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南关区**派出所管内。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11月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9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于2020年7月11日16时许,在南关区**国际城**号楼**烘焙店门前,与被害人郭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互相殴打,致被害人郭某某右手第四指受伤。经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右手第四指已构成轻伤二级,郭某某右手第四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未构成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被害人郭某某陈述;
(三)书证:抓捕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和解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入院出院记录、检验结果报告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
(四)鉴定结论: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二份。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的故意伤害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且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