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奉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226199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企业经营人员,户籍在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住上海市奉贤区**街道**号。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9日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2月27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审查,听取了人民监督员、侦查机关及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2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行车纠纷,后在本市奉贤区**高速**入口处,被害人黄某某将丁某某的汽车右侧反光镜掰弯,被不起诉人丁某某遂下车拳打被害人黄某某鼻子部位,黄某某也脚踹了丁某某。黄某某被殴打致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9年5月8日,双方达成刑事调解赔偿协议,被告人丁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某,被害人黄某某对被告人丁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谅解;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犯罪情节较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第二百九十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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