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静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男,195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56********,汉族,初中文化,退休,户籍在**村**号**室,暂住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19年9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培林,上海政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6日、2020年3月2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与被害人郑某甲因琐事产生争执后引发肢体冲突,被不起诉人用拳头击打被害人胸部致其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郑某甲的伤势构成轻伤。
2019年9月25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经民警联系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证人支某某、郑某乙的证言及案发小区监控视频,证实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发生肢体冲突的情况。
2.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郑某甲因外力作用致左侧第5、6、7肋骨骨折,左侧颧弓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伤。
4.被害人郑某甲出具的《谅解书》、双方签署的《和解协议书》,证实双方在侦查阶段达成刑事和解的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实本案的案发和被不起诉人的到案经过。
6.户籍资料,证实被不起诉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情节,并且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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