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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丁某某故意伤害案)_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原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68********,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新乡市******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7月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5日本院批准,次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7月2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7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原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7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与其朋友刘某某、李某某驾车到原阳县官厂乡商业街修眼镜,在行驶至官厂乡卫生院北边时,因路上停了一辆三轮车挡道,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下车去推停在路上的三轮车,在推车过程中与李某甲驾驶的黑色轿车相碰,李某甲及其儿子李某乙下车与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理论,在此期间被害人李某丙也来到现场,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害人李某丙及李某乙等人与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打在一起,后李某某从车上下来,将几人推开,双方开始打电话叫人。几分钟后接到电话通知的被害人李某丁到达现场,重新引发打架,被害人李某丁、李某丙与李某甲等人同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厮打在一起,在打架过程中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李某丁鼻部打伤,将被害人李某丙的右手打伤。经新乡豫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丙右手所受损伤(第4掌骨基底部骨折,第5掌骨基底部粉碎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丁鼻部所受损伤(双侧鼻骨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7月1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经原阳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原阳县官厂乡派出所接受调查。

2019年7月20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丁达成和解,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住院病历、和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李某乙、李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丁、李某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新乡豫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减轻情节。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与被害人在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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