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16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住**街**村**坳**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9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 年7 月2 日18 时许,**镇**村**场工地宿舍内,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与工友一起聚餐时因琐事与陈某某发生争吵,丁某某将饭菜泼掉。被害人王某某见状上前将丁某某推倒在地,丁某某起身后冲上前与王某某发生扭打,致被害人王某某右手第3、5掌骨基底部骨折。经法医司法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向被害人王某某赔偿15000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已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情从轻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咸安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咸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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