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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丁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21998********,汉族,大学本科,无业,出生地四川省宣汉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乡**村**组**号,现住址四川省成都市**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凌晨3时许,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在其朋友英国籍女子妮某某的要求下,到天津市南开区秀川路阳光100北园门口接其回家时,同妮某某的朋友韩国籍男子李某某因误会双方互相厮打。期间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用拳头将李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左侧鼻骨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肘及左手中指软组织损伤不鉴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在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陈述了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已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李某某谅解。

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2.证人妮某某的证言;

3.书证:天津市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断证明,被害人李某某伤情照片,被害人李某某韩语翻译相关材料,案发现场照片,被害人李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和解协议书及收据,微信聊天记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被害人李某某诉讼代理人的相关材料,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撰写的悔过书;

4.辨认笔录:证人妮某某辨认出本案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的笔录;

5.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6.鉴定意见: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在公安机关传唤下主动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丁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宽处理。同时丁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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