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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丁某某故意伤害案)_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031958********,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街道**社区居委会**号,现住岳阳市云溪区**街道**社区**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1月27 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取保候审,因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2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汪家岭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8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丁某甲在岳阳市云溪区**学校食堂内拖潲水,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冲突。丁某甲先用手抓住刘某某胸口衣服推了他,刘某某接着将丁某甲推倒在地,丁某甲爬起后踢了刘某某腿部一脚,刘某某用拳头对着丁某甲左耳打了一拳,导致耳朵出血,后双方被周围工作人员劝开。丁某甲被打后,电话邀集其弟丁某乙、其子丁某丙(均已被行政处罚)到现场帮忙。当日13时许,丁某乙、丁某丙二人赶到后,丁某甲再次对刘某某进行了殴打,并连踹三脚在其胸口部位,在殴打刘某某过程中,丁某甲不慎摔倒将手臂摔伤。期间,丁某丙、丁某乙也动手打了刘某某。后双方被周围在场人员劝开。

经岳阳市云溪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某胸部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11月5日,在云溪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不起诉人丁某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合计43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被不起诉人丁某甲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病历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丁某乙、丁某丙、单某某、黎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但其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对方谅解,属犯罪情节轻微,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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