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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丁某某故意伤害案)_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慈检刑不诉〔2021〕147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28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云南省元阳县**乡**村委会**村民小组。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8日下午,古某某在慈溪市龙山镇范市工业区纬三路388号韩电洗衣机厂车间工作时,误以为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向其吐口水,遂用洗衣机零件砸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未果。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怀恨在心。同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在该厂门口,用木棍将古某某殴打致伤。经法医学鉴定,古某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此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98 000元,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2020年10月28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主动至慈溪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一)被不起诉人丁某某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二)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三)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且无其他从重情节,也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综上,根据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实施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0日

附:

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的村委会、被害人、慈溪市公安局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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