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一部刑不诉〔2020〕167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9005198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工作单位杭州市**区**镇**村村委会,户籍地杭州市**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4日晚,被不起诉人丁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镇**村**村俞某某的家中,因骂人惹怒被害人丁某乙。丁某乙用拳头击打丁某甲面部,致使丁某甲面部受伤(经鉴定,丁某甲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后两人被劝开。之后,丁某甲为泄愤,用拳头击打丁某乙面部,致使丁某乙面部受伤(经鉴定,丁某乙眼部挫伤,双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该伤势构成轻伤二级),丁某乙被打后去医院进行治疗。丁某甲为泄愤,对丁某乙家的木门框、不锈钢院门、弹簧门茶色玻璃等物品进行损坏(经鉴定,物品损坏价值人民币701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丁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检案结论告知单,证人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徐某某、丁某己的证言,被害人丁某乙的陈述,被不起诉人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情况说明,案发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等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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