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一部刑不诉〔2020〕364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2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务工,住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叶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于2020 年6月26日凌晨,在常熟市琴川街道衡山路48-2号张太汤煲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叶某某发生口角,后丁某某用脚将叶某某左侧胸部踢伤。
经鉴定,被害人叶某某左侧5-7根肋骨骨折,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于2020年7月7日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12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与被害人叶某某在本院主持下达成刑事和解。
2020年10月15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范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