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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丁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刑检刑不诉〔2020〕120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男性,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30301969********,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住景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日被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30日上午,在景县梁集镇集市上,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因收鸽子一事产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王某甲被丁某某打倒在地上,被周围群众劝开,后又发生争吵,丁某某回到自己的车上拿了一根铁棍,用铁棍杵王某甲胸部,在周围群众拉架过程中王某甲被身后拉架的群众拽到在地上。经景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丁某某均为轻微伤,王某甲骶尾部骨折,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履行,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景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景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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