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二部刑不诉〔2021〕253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6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暂住海宁市**街道**里**号(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6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22时某某,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与邓某某、杨某某(另案处理)在海宁市**街道**KTV**号包厢内与被害人孙某某发生争执,后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与邓某某、杨某某三人通过拳打脚踢等方式殴打被害人孙某某,致使被害人孙某某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第2-4肋骨骨折,右侧第5肋骨骨折。经海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与邓某某、杨某某赔偿被害人孙某某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原始伤情记录表、调取证据清单及门诊病历复印件、接受证据清单及门诊病历、谅解书、收条、接警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以及民警民警崔洪波、管敏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及同案人邓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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