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龙检公诉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党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7月26日、2019年9月17日将本案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8月23日、2019年10月16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7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丁某甲、同案犯孙某甲在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永兴电信局对面小路,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期间,姜某某到达现场想解决双方纠纷,王某某即用手指着姜某某辱骂,姜某某挥手避开,打到王某某头部;随后,王某某挥拳打姜某某致其眼镜打落在地;丁某甲、孙某甲见状上前用脚踹王某某,丁某甲拉住王会明往后一扯,致其摔倒在地。经鉴定,王某某双侧鼻骨骨折伴鼻中隔骨折、双侧鼻颌缝分离,2处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案审查起诉阶段,姜某某、丁某甲、孙某甲一方与被害人王某某已在本院组织调解下达成和解协议,姜某某、丁某甲、孙某甲一方赔偿王某某人民币13万元,王某某出具谅解书对三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 被不起诉人丁某甲及同案犯孙某甲、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孙某乙、陈某某、丁某乙的证言;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检查笔录、辨认笔录;6.接受证据清单、照片、门诊收费票据、调取证据通知书、CT预约记录、归案经过、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较轻,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属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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