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公诉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4304241973********,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东县洣水镇嘉兴**街**号,现住衡山县工业园**宿舍。2019年9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日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日退回衡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衡山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1日补查重报。
衡山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5月,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先后将其在衡山县工业园经营的中鹏不锈钢公司的一个三空厂房出租给被害人周某某(湖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股东)和王某某,厂房内一直只有一个电表和一个水表,因周某某的建筑材料公司到今年四月一直停产,所以电费用完后一直没有交费,王某某为了正常生产交了电费,周某某公司之后几个月的生活用电都是由王某某承担的。
2019年4月8日17时许,周某某到中鹏不锈钢厂找到丁某某协商语相建筑材料公司拖欠的水电费用,王某某在厂房内登记电路,王某某提出要周某某支付5000元水电费,周某某表示不同意,王某某在与周某某争执时,手上的本子戳到了周某某的额头,这时丁某某走到周某某面前用手勾住周某某的后脖子将周某某拉到自己面前和自己面对面站着,并顺势要拉周某某往厂门口方向走,双方面对面抱住时两人摔倒,周某某身体右侧先摔倒在地,丁某某摔倒在周某某身上,造成周某某受伤。
2019年8月26日,衡山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9年9月9日,经电话传唤,丁某某主动到衡山县公安局接受讯问。
经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衡山县公安局认定丁某某主观上具有伤害周某某的故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