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雁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于湖南省衡东县,公民身份号码4304241985********,汉族,本科文化,**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东县**镇**村**组**号,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小区**栋***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周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本案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8月3日至2020年8月17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系衡阳市雁峰区***小区业主,被害人周某某系小区保安。2020年2月26日15时许,丁某某因出入小区东门门岗需要登记事宜与周某某发生口角,随后丁某某一拳打向周某某头部,致其倒地头部撞到地面台阶,周某某从地上起来后继续与丁某某争执,丁某某一脚踢向周某某头部,致其倒地昏迷,其他保安遂对丁某某进行殴打。后周某某被120急救车送至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丁某某也到医院进行治疗。同年3月2日,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丁某某赔偿被害人17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丁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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