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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丁某某故意伤害案)_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琅检一部刑不诉〔2020〕Z110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62年****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42301196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8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早上5时许,丁某某因为自家田埂被挖,便来到与其同一村民组的董某某家中讨要说法,与董某某的妻子被害人杨某某发生争执,丁某某打了杨某某两拳,并将杨某某推倒在地,杨某某从地上捡起一根不绣钢包边条打了丁某某几下,丁某某夺过不绣钢包边条,用该不绣钢包边条打了杨某某几下,两人均受伤,后杨某某让其子报警,民警接警后来到现场。经滁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丁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2020年11月2日,西涧派出所民警到丁某某家中将其传唤到案,丁某某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2020年11月4日,丁某某女儿代丁某某赔偿了杨某某的损失,杨某某对丁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2.刑事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记录、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董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5.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书。

7.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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