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舒检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31985********,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住舒兰市**乡**村**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舒兰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7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13时许,在舒兰市**乡**村**社,因债务偿还问题,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口角并厮打。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击打被害人王某甲左胸部一拳,致其左胸部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左胸部外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并取得谅解。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卡信息、案件提起、抓捕经过、侦查终结、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村委会证明等;2.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舒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20]***号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丁某某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签订了谅解书,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舒兰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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