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姑检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04196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苏州市姑苏区**浜**号(户籍所在地苏州市姑苏区**路**号)。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曾因盗窃、流氓于1980 年被劳动教养二年;因妨害生产秩序于1984 年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 年1月25日被原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 年9 月19 日上午,在苏州市姑苏区**郡** 幢楼
下,因电动车停放问题,赵某某与丁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
程中,丁某某用手甩向赵某某,致使赵某某倒地受伤。2018年10 月12 日,经鉴定赵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报警并留在案发现场等候民警处理。2018年12月18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赔偿被害人3000元,并书面道歉,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接受证据清单、协议书等;
2.证人邓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
6.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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