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622196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靖宇县,现住贵阳市云岩区**路**小区**栋**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18日,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向我院提请批准逮捕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因不具有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条件,我院于2020年3月20日决定不批准逮捕被不起诉人丁某某,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于2020年3月20日对被不起诉人释放并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8日(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凌晨零时许,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枫林小区门口的疫情卡点工作过程中,要求进入小区的业主魏某某按照疫情防控工作要求扫码后进入小区,魏某某拒不配合丁某某的工作,并与丁某某发生口角和抓扯后发生打架,在抓打过程中丁某某将魏某某头部、腰部等多个部位打伤,致魏某某左眼眶外壁及下壁、左上额窦前壁及外壁、左颧弓骨折并周围软组织肿胀,右侧第8、9肋骨骨折。经贵阳兆康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魏某某左眼眶外壁及下壁、左上额窦前壁及外壁、左颧弓骨折并周围软组织肿胀为轻伤二级;2、右侧第8、9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8800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的户籍材料、被害人魏某某的病历资料、被害人魏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和收条;2.证人证言:证人俞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但被不起诉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到案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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