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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丁某某故意伤害案)_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州检一部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2********1153,汉族,高中文化,阜阳市颍州区**街道办事处病退职工,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城**栋**室,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路**居委会**号**户。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1日下午16时许,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到达阜阳市颍州区鼓楼办事处二楼城建环卫服务站内,因生活琐事对被害人段某某心生怨念,到达段某某办公室内后与其发生冲突并用拳将段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段某某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8年7月26日,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对丁某某精神状态及责任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丁某某患精神分裂症,案发时辨认与控制能力均有明显削弱,具有限定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投案自首、系限定责任能力人、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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