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利检一部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男,生于1976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21011976********,回族,小学文化,无业,宁夏吴忠人,现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村**幢**号。2020年11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各项诉讼权利义务,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与其朋友马某某在马某某朋友租住的利通区**家属院**号楼**单元**楼**户房子内喝酒时发生口角,后二人厮打在一起,均用拳头殴打对方,致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丁某某、马某某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二人达成谅解协议,被不起诉人丁某某赔偿了马某某的损失,双方互相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谅解协议,赔偿对方损失,互相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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