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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丁某某故意伤害案)_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浦检诉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82197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住江苏省南京市******小区****单元**(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街道****号)。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晚21时1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因感情及债务等问题,与被害人陈某某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林公堤喜堂火锅对面路边发生纠纷,二人在厮打期间,被害人陈某某抬右脚踢向被不起诉人丁某某,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抓住被害人陈某某右脚,将被害人右脚抬高后用力推被害人,致使被害人陈某某摔在地。被害人陈某某经检查确诊为骶4椎体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丁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人民调节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陈述;

3.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涉嫌故意伤害罪。因丁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同时,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矛盾已经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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