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丁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十张检公诉刑不诉〔2019〕27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71973********,汉族,大学文化,系东风**有限公司**部书记,出生地河南省商城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村**栋**单元**号,租住十堰市张湾区**园**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1月22日23时左右,在十堰市张湾区大岭路“0719餐谋天下饭店”一包厢内,曹某某与饭店保安江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曹某某打了江某某面部一巴掌,推了江某某胸部一下,江某某也推了曹某某一下,后曹某某用手拉住江某某脖子靠后位置衣领往下拉,曹某某同事丁某某、杨某某从两边架住江某某的胳膊往下压,致使江某某倒地。双方冲突的过程造成江某某腰部受伤。2019年1月21日,经十堰市张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江某某第12胸椎骨折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认定丁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发时现场仅丁某某、曹某某、杨某某、张某乙、江某某五人在场,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在被害人江某某倒地的过程中,丁某某与其发生了肢体接触,但仅有被害人江某某陈述丁某某抓其肩膀把其使劲往地上摁,其他在场人员曹某某、杨某某、张某某不能明确证实丁某某拉扯江某某的行为系在故意伤害江某某,而被不起诉人丁某某辩称其是拉架。江某某的伤情系胸椎骨压缩性骨折,此伤情据江某某的治疗医生证实应该是垂直力形成,一般的拳打脚踢造成不了。因此,现有证据不能查明丁某某拉扯江某某的主观目的是拉架还是伙同曹某某故意伤害江某某,认定丁某某的行为主观上是否具有伤害的故意证据不充分,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十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0月1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