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211996********,汉族,本科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河南省新乡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街**组**号楼**单元**号,现住武汉市洪山区**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12月2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9 月21日23 时左右,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与被害人夏某某在本市江汉区赫本酒吧蹦迪时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在他人劝解下暂时和解。2019年9月22日凌晨2时许,在赫本酒吧外的武展广场,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以挥拳的方式击打被害人夏某某左侧面部,造成被害人夏某某下颌骨骨折,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被害人夏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11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经公安机关传讯后投案自首。事后,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3.8万元,被害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3、司法鉴定意见书;4、讯问视频光盘;5、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
综上,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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