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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丁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6261971********,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巷镇**村委**村**号,现住湖南省常宁市**镇商业城。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常宁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谷荣香,系湖南功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6日上午7时许,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来到常宁市**镇**村陈昌军家吴某某经营的豆腐店,二人因为经营豆腐店一事发生冲突,被害人吴某某用塑料凳子砸向被不起诉人丁某某,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发现豆腐店门口角落放有一把不锈钢铁铲,用该铲子将吴某某的头部及右手打伤。随后吴某某儿子吴小飞及房东陈松柏回来制止正在行凶的丁某某,在制止过程中将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摔倒在地,被不起诉人丁某某起来后表示其左胸疼痛,后二人去医院治疗。

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于2020年12月3日被抓获归案。

2020年12月21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吴某某各项损失9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已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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