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1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8年10月12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日2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保利拉菲公馆**栋**单元使用电梯时,由于电梯卡失效,正常操作电梯不能升降,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心生恼怒,在电梯内用拳头砸、用脚踹电梯的操控盘、桥门等部位,致使电梯损坏。经鉴定,电梯轿门等六项鉴定价格为:25530元整。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具有社会危险性证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吉林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维修调整报价表、鉴定意见通知书、电梯损坏情况照片、电梯控制面板视频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公民户籍信息证明;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3.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视听资料:(1)讯问光盘一张;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务,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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