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三区检刑不诉〔2020〕423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1198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随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2月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2月2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与被害人鲁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2020年8月7日8时许,丁某某来到鲁某某居住的本市常平镇卢屋村绿地大都会小区地下停车场,将鲁某某停放在该停车场的小车(红色奥迪,车牌:粤S0****)使用脚踢和刮花的方式进行损坏。经东莞市价格认定中心对鲁某某车辆的损失价格进行认定,损失价格为6933.36元。
2020年8月14日9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常平镇卢屋村绿地大都会小区停车场将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抓获。
2020年8月20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与鲁某某达成赔偿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 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等书证,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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