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元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91980********,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元江县人,住元江县**街道**社区**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年底,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以其家旁边公厕危险,不经村民小组、社区同意,擅自雇佣杨某某开挖机将公厕拆除,造成村民生活受到影响。经元江县价格认定管理办公室认定,被拆除的公厕价格为人民币55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人丁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有丁会萍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的书证材料证实,丁会萍涉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本案中丁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在案发后认罪悔罪,积极挽救损失,自行出资2万余元重新修建了公厕。结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元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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