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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丁某某污染环境案)_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诉刑不诉〔2019〕220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101196********,汉族,大学文化,苏州**塑胶有限公司生产营运中心负责人,住江苏省昆山市**镇**家园**幢**室。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10月17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0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晶晶,北京惠诚(昆山)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9月30日第一次退回昆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于2018年12月14日第二次退回昆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

昆山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年底至2017年9月中旬,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和王某某、汪某某、童某某、苏州**塑胶有限公司在明知苏州**塑胶有限公司**铝氧化车间有工业废水流入雨水管道的情况下,没有采取任何处置措施,任由工业废水流入雨水管网。2017年9月16日,昆山市环境保护局对苏州恰兴塑胶有限公司**铝氧化车间现场采集厂区北侧围墙边窨井排放水中,经鉴定镍(总镍)含量达到9.06mg/L,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九百余倍,造成环境严重污染。后经环境保护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对苏州**塑胶有限公司**铝氧化车间及周边进行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确认涉事区域及周边深层(1.2--1.4m)土壤环境受到了损害,主要污染物为镍,且该土壤环境污染情况与苏州**塑胶有限公司**铝氧化车间违规排放生产废水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该违规排放生产废水事件造成的环境损害费用总计为人民币1,620,000--2,025,000元之间。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和王某某、汪某某、童某某及苏州**塑胶有限公司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之规定,涉嫌污染环境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昆山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并非直接实施排污行为的人员,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在实际工作中有与环境保护相关的监督、管理职责,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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