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74********,汉族,高中文化,江苏**电气有限公司农场生产基地车间主任,出生地江苏省海安市,住海安市**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26日、5月11日退回海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两次,海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分别于2020年3月26日、6月1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2月16日、4月27日、7月12日起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江苏**电气有限公司农场生产基地因业务增加,导致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酸洗废水量增多,现有污水处理设施无力处理,不能做到环境自查评估报告要求的“废水处理后循环使用,不外排”。污水处理工张某某向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及基地负责人范某某汇报并建议购买水泵、软管,连通污水池和雨水管道,将废水抽入雨水管道直排至基地外水塘。丁某某、范某某表示认可,同时向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某报告,曹某某同意上述做法。2019年1月至4月间,张某某以上述方式将酸洗废水偷排至基地外的水塘内。
2019年4月30日,海安市公安局联合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对该生产基地进行检查,发现了公司的偷排行为,并按要求提取潜水泵软管等位置的水样进行检测。同年5月20日,海安市环境检测站监测结果显示,潜水泵软管废水中重金属锌含量超标2.75倍,属于有毒物质。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江苏**电气有限公司对上述基地外水塘进行了清理,按要求改进了污水处理设施。海安生态环境局委托江苏环保产业技术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对江苏**电气有限公司东北角水塘底泥和地表水环境质量现状进行调查认定相关检测项目均未超标,无需进行后续底泥和地表水修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苏康达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地表水、底质检测报告》、江苏环保产业技术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江苏**电气有限公司东北角水塘底泥和地表水环境质量现状调查报告》、海安生态环境局委托江苏环保产业技术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对江苏**电气有限公司东北角水塘底泥和地表水环境质量现状进行调查所形成的《调查报告》等书证;
2.证人单某某、徐某某、施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曹某某、张某某、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海安市环境监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海安市生态环境局出具的《关于江苏**电气有限公司偷排废水的认定意见》等鉴定意见;
5.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江苏**电气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通过暗管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