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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丁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案)_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普检二部刑不诉〔2020〕102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3********021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舟山市普陀区,住东港街道**苑**幢**室。曾因赌博,于2004年3月、2007年1月、2011年2月被舟山市公局普陀区分局处以行政罚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被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丁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28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在负债较多的情况下,仍使用其名下的尾号为1162的农业银行信用卡多次透支,金额共计8万余元。2018年3月16日,上述信用卡被停用。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普陀区支行此后多次通过电话及短信方式催收,但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均表示无力归还。

2019年9月18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本人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已在亲属协助下退还人民币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的证言等;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且已退赔全部赃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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