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191969********,汉族,初中文化,江阴市某某特种线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阴市**镇**村**库**号,现住江阴市**镇**路**号。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现在江阴市**镇**路**号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1月,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作为江阴市某某特种线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人,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向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另案处理)支付票面金额10%开票费的方式,为江阴市某某特种线缆有限公司从江阴市某某塑料化工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842600元,税额116220.67元。上述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江阴市某某特种线缆有限公司申报抵扣。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江阴市某某特种线缆有限公司已将上述税款全部补缴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2.证人陆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和涉案人员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因被不起诉人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单位补缴了税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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