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分别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24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1月10日、2020年3月12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2020年2月11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2月,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从不正规渠道购得5瓶“华佗生精片”保健食品,在明知该保健食品无合格证明的情况下,仍将该保健食品放在其经营的店内销售。刘某某(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丈夫)在明知上述情况下仍由其售出1瓶。经鉴定,名为“华佗生精片”保健食品含有“西地那非”成分,属于有毒、有害食品。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丁某某销售的“华佗生精片”保健食品与送检产品的同一性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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