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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丁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一部刑不诉〔2020〕724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02198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浙江市杭州市上城区****号,现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超市内先后三次实施盗窃,具体如下:

1. 2020年3月19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丁某某**超市内,窃得价值人民币6.8元的奥利奥饼干一盒和价值人民币6.8元的贝纳颂咖啡拿铁一瓶后逃离现场。

2. 2020年3月21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丁某某**超市内,窃得价值人民币6.8元的奥利奥饼干一盒和价值人民币13.6元的贝纳颂咖啡拿铁二瓶后逃离现场。

3. 2020年3月23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在本区**超市内,窃得价值人民币6.8元的奥利奥饼干一盒和价值人民币6.8元的贝纳颂咖啡拿铁一瓶后被人赃俱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20年4月25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对被害人吴某某的经济损失作出赔偿,并已经取得对方的谅解。

本院认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涉案赃物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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