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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丁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静检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男,195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55********,汉族,大学文化,退休,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2020年4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召开了公开听证会。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在本市静安区康定路1598号的全家便利店购买了一盒问题牛奶,找店家协商解决未果后,被不起诉人出于报复和补偿心理,分别于同年2月23日、2月28日、3月22日在该店盗窃商品,共窃得油条肉松粢饭团两只和三明治一个,价值共计人民币13元。

2020年3月27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主动投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在侦查阶段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单位店员孙志远的陈述和辨认笔录,其签字确认的被盗商品照片和消费小票,被害单位提供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证实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多次盗窃的事实。

2.被害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被盗商品价值。

3.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的供述及其签字确认的被盗商品和监控视频截图,自书的《检讨书》《忏悔书》,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及认罪悔罪态度。

4.被害单位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已得到被害单位谅解。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和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的到案经过。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曹家渡派出所摘录的户籍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愿意认罪认罚,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已取得被害单位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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