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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丁某某盗窃案)_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0〕330号

不起诉人丁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41955********,汉族,初中文化,退休人员,住宜兴市**街道**新村**幢**室(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路**号**幢**单元**号)。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5日下午,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在宜兴市**蔬菜果品批发市场买水果时,趁人不备之际,见财起意窃得宜兴市**蔬菜果品批发市场**号**精品水果批发店经营者钱某某放在水果箱上面的红米手机一只。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40元。

2020年11月17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处扣押到被盗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钱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涉案手机的摄影照片。

2.宜兴市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资料、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等书证。

3.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宜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宜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被害人损失得到挽回、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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