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珠香检二部刑不诉〔2020〕Z314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女,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04195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青海省**17号*栋***室。因盗窃嫌疑,于2020年5月1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拱北口岸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孙某某(另案处理)途径本市吉大洲仔公交车站时,经孙某某示意,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将被害人黄某某挂在共享单车车把上的手提包(内有人民币20元,vivo手机一部,钻石戒指一枚,胸针一枚等物,经鉴定,被盗的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622元)盗窃后逃离现场。2020年5月11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被抓获归案。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黄某某陈述;3.证人孙某某证言;4.书证;5.物证;6.视听资料;7.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珠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珠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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