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七星检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90********,汉族,文盲,盲聋哑人,贵州省大方县人,住大方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9日被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释放。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经过毕节市金海湖新区**乡**村**处时,看见被害人陈某某家的牛无人看管,便顺手将该牛牵回自己家中,丁某某父亲丁某甲在不知道牛是丁某某盗来的情况下,将牛转卖给他人。经毕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11900元。
另查明,被盗耕牛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父亲丁某甲代其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5000元,陈某某出具谅解书对丁某某予以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丁某某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丁某某是又聋又哑的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是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无行政、刑事处罚记录,是初犯、偶犯;案发后其所盗窃财物已追回,其家属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其予以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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